案件由来:A公司属食品生产公司。2015年4月,公司决定招聘5名食品质量检测员。按照A公司正常的入职流程,应当是先经过笔试面试,然后给顺利通过者发放入职体检表去指定医院体检。体检合格后,A公司再与员工签劳动合同。但是当时,由于用人部门急缺人,没有等到体检结果出来,就让候选人小张等5人入职。A公司人事经理对小张等人说,A公司打算与小张等人签订5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6个月。鉴于体检结果暂时还没有出来,所以先不签劳动合同。若其不符合录用条件,则不予签订劳动合同,并得到小张等人的书面确认。一个月后,小张被查出是传染病原携带者,体检结果不合格。那么此时,A公司是否可以将小张辞退?是否需要支付小张经济补偿金?
案件评析:本案中,A公司尚未证明小张等5名劳动者完全符合录用条件就开始让其工作,此种用工方式存在一定的风险,在实践中应该尽量避免。《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此规定,小张等人在A公司开始工作之时,双方就建立了劳动关系。关于是否可以将小张辞退,《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如果A公司能够证明小张不符合录用条件,则可以依法将其辞退。《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根据有关规定: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主要有以下几类:饮用水的生产、管理、供应等工作;饮食服务行业的经营、服务等工作;托幼机构的保育、教育等工作;食品行业的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及保管等工作;美容、整容等工作;其他与人群接触密切的工作。本案中,小张作为传染病病原携带者,根据法律规定不能从事食品行业的工作。因此,作为食品生产商的A公司可以与小张解除劳动合同。
如果A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的规定辞退小张,则不需要支付小张经济补偿金。因为“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不是属于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但是小张已经在A公司工作一个月,A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应该向小张支付一个月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