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企业或者个人将生产经营场所、反应釜等设施设备出租或者转让给他人,用于化工、医药产品生产、储存的,应当如实记载承租或者受让企业名称、营业执照注册号,承租人或者受让人个人信息,出租期限、转让时间,出租或者转让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的主要用途等情况,并自出租或者转让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报告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对含有麻黄素类物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易被提取制毒的复方制剂,以及尚未纳入国家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目录但是易被用作制毒原料或者配剂的化学品,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管理措施,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和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内部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防止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
第二十八条 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运输、寄递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发现客户委托运输、寄递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委托运输、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不得运输、寄递,并立即向公安机关和有关管理机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