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戒毒工作,应当采取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心理矫治、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
对戒毒人员戒毒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实行动态管控。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现居住地公安机关负责动态管控,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不再实行动态管控,并应当及时更新登记信息:
(一)吸毒被查获后,未被认定为吸毒成瘾,并且自被查获之日起三年内没有吸毒行为的;
(二)被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并且自执行之日起三年内没有吸毒行为的,但是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的除外;
(三)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并且自解除之日起三年内没有吸毒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执法活动中发现的吸毒人员应当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因技术原因认定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