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版:安监总第2016期 >2018-01-19编印

山东省禁毒条例 (七)
刊发日期:2018-01-19 阅读次数: 作者:

第三十八条  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并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息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九条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领导小组,明确具体承担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机构,按照规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并向社会公布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机构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和计划生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进行指导和支持。

第四十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评估建议,依法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

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到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到。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机构应当在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协议包括下列事项:

(一)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享有的权利和可以获得的帮助;

(二)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

(三)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具体措施;

(四)违反协议的责任;

(五)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需要设置、调整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应当经省禁毒委员会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