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版:法制总第2018期 >2018-01-26编印

山东省禁毒条例(八)
刊发日期:2018-01-26 阅读次数: 作者:

第四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收治戒毒人员,应当对其身体进行检查;除出现病情、伤情危及生命需要立即送医疗机构救治或者日常生活不能自理的外,应当依法收治。

对患有传染病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专门区域,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

第四十四条  被依法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人员是未成年人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唯一抚养人、扶养人、赡养人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同时,应当将未成年人、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情况通知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其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通知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对未成年人、生活不能自理人员进行妥善安置,并及时将安置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通知吸毒人员。

第四十五条  吸毒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所在地公安机关书面同意后,进入指定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就戒毒治疗期限、戒毒治疗措施、权利义务等事项签订协议。

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人员应当与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分开管理。

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生活费用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戒毒康复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提供就业信息,拓宽就业渠道,鼓励和扶持戒毒康复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帮助其回归社会。

单位招用就业困难的戒毒康复人员并订立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规定享受国家、省有关税收和社会保险补贴等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