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五章 禁毒工作保障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毒情形势相适应、职能配置完善、岗位设置科学的禁毒机构和队伍,加强禁毒专业力量建设,保障禁毒工作需要。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禁毒委员会应当加强禁毒工作信息化建设,建立禁毒信息综合管理平台,开展毒品监测和禁毒信息的收集、分析、使用、交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司法行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将与禁毒工作相关的信息和数据及时、准确汇入禁毒信息综合管理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禁毒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毒品问题重点整治地区,明确整治任务。
国家和省、设区的市确定的重点整治地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毒综合治理,按期完成整治任务;未完成整治任务的,不得参加以地区为单位的文明创建、平安创建等评比表彰活动。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者提供禁毒宣传教育、戒毒康复指导、吸毒人员心理干预等专业服务。
第五十一条 鼓励社会工作者组织、志愿服务组织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参与禁毒预防、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戒毒社会服务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司法行政、民政等部门和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对禁毒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进行指导、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便利。
第五十二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或者参加禁毒、戒毒、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等领域的行业组织,依照章程开展工作,加强行业自律。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禁毒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防范和减少禁毒工作中的职业风险。
对因禁毒工作致伤、致残、死亡的禁毒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抚恤和工伤待遇。